(2017)陕0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韩兆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福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九张村244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嘉,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京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兆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兆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英、王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冶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502民初字33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保证金。王民生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之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未经上诉人同意或者授权。且上诉人因王民生私自刻制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已经向公安局进行报案。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未能中止审理,而径行进行裁判,显属错误。其次,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得高于其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即其违约损失应当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为宜。被上诉人韩兆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民生系十冶��团下属公司经理,属于职务行为;2、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兆嘉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十冶公司偿还韩兆嘉1598864元及利息(1598864元的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820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十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如下:2008年4月21日,十冶公司成立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十冶城建公司),同时任命王民生为十冶城建公司经理,韩兆嘉系十冶公司职工。2008年韩兆嘉曾向十冶城建公司交纳参股金3000000元整,后因各种原因韩兆嘉要求退出该股金,经双方协商,该款转为借款,由韩兆嘉借给十冶城建公司。此后,十冶城建公司陆续向韩兆嘉归还了1401136元借款,下欠1598864元。2011年6月12日,十冶��建公司向韩兆嘉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十冶城建公司(甲方)与韩兆嘉(乙方)于2011年6月11日确认:甲方在2011年6月10日前共计向乙方流动资金借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整(¥159886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分次向乙方偿还借款1598864元,还款期间不计利息;2、若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借款,甲方愿从2012年元月1日起支付乙方1.5%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2014年12月2日,十冶城建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韩兆嘉(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2011年6月11日双方确认,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乙方共欠甲方利息820400元;还欠甲方借款1598864元,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因乙方未按还款协议向甲方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承诺对所欠的借款1598864元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利息;2、乙方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1598864元及利息(包含利息820400元)……”。之后,十冶城建公司仍未还款,2016年6月21日,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晓英向十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十冶公司尽快归还韩兆嘉借款及利息未果。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十冶公司以中十冶集项发(2015)33号文件撤消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并收回其公章、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民生等人涉嫌伪造、变造公章、证件、印章一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系十冶公司下设的专业承包单位,归其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管理,并任命王民生为十冶城建公司经理,因此十冶城建公司及王民生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十冶公司承担。十冶城建公司向韩兆嘉出具的第一份“还款计划”,经王民生签字同意并加盖十冶城建公司的公章;第二份“还款计划”加盖有十冶城建公司的公章。该两份“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均发生在城建公司被撤销之前,内容对借款的发生经过、还款及下欠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办法及还款期限均有明确记载,且两份还款计划之间对债务及利息的核算有承接关系,故对十冶城建公司向韩兆嘉借款30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1年6月10日仍欠韩兆嘉借款1598864元,以及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利息为820400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第二份“还款计划”的记载,十冶城建公司承诺对所欠韩兆嘉1598864元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向韩兆嘉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1598864元借款及利���(包含利息820400元),十冶城建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的期限及时向韩兆嘉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韩兆嘉的合法权益;因十冶城建公司为十冶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被十冶公司撤销,因此十冶公司应当对十冶城建公司向韩兆嘉的剩余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韩兆嘉要求十冶公司归还1598864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2011年6月12日的第一次“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十冶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分次向韩兆嘉偿还借款1598864元,还款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归还,则从2012年元月1日起向韩兆嘉支付1.5%的利息。2014年12月2日的第二次“还款协议”中,对1598864元的利息也为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1598864元及利息(包含820400元的利息)。因此根据两次“还��计划”的内容,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对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820400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予以免除,对1598864元的利息约定为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利息的认定从该约定。因2014年12月2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韩兆嘉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法院,因此十冶公司认为韩兆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十冶公司辩称,韩兆嘉系公司员工,公司内部严禁股金转为借款、严禁向员工借款,若需借款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等意见,因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禁止,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韩兆嘉要求十冶公司归还借款15988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1598864元的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和820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兆嘉借款本金1598864元,并支付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820400元和1598864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韩兆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0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韩兆嘉提供原十冶城建公司财务科长李建峰情况说明一份、工行业务凭证两份、王民生证明一份,证明款项交付及结算情��。上诉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韩兆嘉提供的其余证据,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韩兆嘉分次给付原十冶城建公司负责人王民生3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款,后韩兆嘉未实际施工,十冶承建公司未返还款项,将该款项作为公司向韩兆嘉借款,由十冶城建公司向韩兆嘉出具了借款说明。后十冶城建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经十冶城建公司财务人员结算,公司尚欠韩兆嘉利息820400元,本金1598864元,由十冶城建公司向韩兆嘉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来由及下欠本息、利率均进行了约定。该款项已由原来的工程保证金转换为韩兆嘉与十冶城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十冶城建公司系上诉人十冶公司为进一步拓宽市场经营开发格局下设的专业承包单位,由十冶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管理,且任命公司员工王民生为十冶城建公司经理。后上诉人十冶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撤销了十冶城建公司,收回了印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十冶城建公司成立期间。十冶城建公司系上诉人十冶公司的内部成立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其设立单位十冶公司归还所欠韩兆嘉借款及利息。十冶城建公司是十冶公司成立的专业承包单位,上诉人十冶公司认为未授权十冶城建公司及王民生收取款项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公司已因王民生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王民生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中不包含本案的款项,是王民生在���庆涉嫌伪造公章等被立案侦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兆嘉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十冶城建公司印章系伪造,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十冶城建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对所欠的借款1598864元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向韩兆嘉支付利息,故原审按照十冶城建公司的约定判决利息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4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