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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荔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荔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71号原告: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凤虹苑9号0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阮余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荔,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京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京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诉被告杨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被告杨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奚宏杰于2016年10月4日就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504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432000元向案外人奚宏杰购买上述房产,中介费15000元,若买卖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中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通过原告的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产达成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应当收取居间服务费。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1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荔辩称,因被告的户籍在外地,合同签订后,南京市房产调控政策发生改变,被告不符合购房资格,也无法办理贷款,故无法完成交易并非被告故意违约。若法院认为被告方违约,因居间合同刚刚开始,后续的各种手续尚未进行,故被告不应承担高达15000元的居间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奚宏杰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奚宏杰名下的涉诉房屋;由买方即被告承担支付中介费15000元的合同义务;若买卖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付全部中介佣金给原告;若买卖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关系,则双方仍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中介佣金。合同签订后,因南京市房产政策发生变化,可能会对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无论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都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由于双方仅签订了该居间合同,后续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500元。被告辩称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系因丧失了购房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荔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凌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