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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先亮与郭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亮,郭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28号原告王先亮,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喜妞,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郭立成,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先亮与被告郭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喜妞、被告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亮诉称,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裴寨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原告王先亮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郭立成持C3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的冀D×××××号三轮汽车(驾驶逾期未审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0.1元,误工费3950元,陪护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需后期修牙费用4000元。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立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71元,修牙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立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3834.51元)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795.59元)。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交通费票据28张(244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郭立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立成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依职权调查处理作出的认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且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失,故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裴寨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原告王先亮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郭立成持C3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驾驶逾期未审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630.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支出交通费150元。另查明,郭立成系冀D×××××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且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郭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92元/天,不超过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95元/天,根据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支持92.76元/天;要求护理42天,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定为13天。要求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后续修牙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4630.1元;2、误工费3956元(92元/天×43天);3、护理费1205.88元(92.76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5、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36.98元,因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先亮10136.98元。驳回原告王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