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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莹与胡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莹,胡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106号原告:韩莹,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敬,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韩莹与被告胡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莹及被告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莹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胡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口头借款人民币19000元,其便于同日向被告胡敬转账支付人民币19000元。现因被告胡敬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韩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敬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敬承担。被告胡敬辩称,其并未找原告韩莹借款,原告韩莹所述系谎言。2016年5月10日,原告韩莹确向其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9000元,但这个钱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韩莹想进入被告胡敬所在的公司工作,其便向原告韩莹称两年以后可以给她10%的公司干股,但要求原告韩莹缴纳人民币20000元的风险金。后原告韩莹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又于2016年5月10日向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9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000元。后来其不想聘任原告韩莹,便将人民币1000元现金返还给了原告韩莹,过了一个月,其又将人民币19000元现金返还给了原告韩莹。因为数额较小,故其并未让原告韩莹出具收条。综上,其已将涉案款项人民币19000元返还给了原告韩莹,故请求驳回原告韩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敬系湖北康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2016年4月,原告韩莹向被告胡敬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胡敬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了原告韩莹。2016年5月10日,原告韩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胡敬所有的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9000元。因被告胡敬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韩莹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韩莹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胡敬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胡敬存在借款合意,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胡敬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韩莹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受益人即被告胡敬返还。对于被告胡敬提出“其已将涉案款项人民币19000元返还给了原告韩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胡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胡敬应向原告韩莹支付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莹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胡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莹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以人民币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胡敬负担(被告胡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静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