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曾庆立与苗守龙、沛县三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立,苗守龙,沛县三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348号原告:曾庆立,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沛县,现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守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沛县三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南环收费站东。法定代表人:马苏生,经理。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庆立与被告苗守龙、沛县三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苗守龙、三友汽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苗守龙,被告三友汽贸法定代表人马苏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6.6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020元(3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30元,合计11215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以来原告为苗守龙提供修理汽车劳务。2016年4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修理汽车时左手不慎被挤伤,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损伤经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苗守龙以三友汽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三友汽贸对苗守龙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三友汽贸应承担连带责任。苗守龙、三友汽贸共同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韩旺误操作导致,因此,原告的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在被告苗守龙处仅修理江淮货车,造成原告伤害的泵车,超出了修理的范围,原告的伤害应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4、原告提供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本案应先由劳动部门受理。5、被告苗守龙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苗守龙提供场地和工具,原告提供修理泵车的来源,利润平均分担,风险共担。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负责。6、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苗守龙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因原告尚未找到修理场地,暂时在苗守龙的修理厂修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苗守龙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系���伙关系,在事故发生时,两者合伙关系是否终止;5、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庆立受伤治疗的事实、支出的医疗费、身体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三友汽贸工商登记查询表、照片,证明三友汽贸的经营范围包括泵车维修;证人证言,证明黄某介绍曾庆立为苗守龙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商品房买卖合同、沛县育良幼儿园证明、沛县正阳小学附属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沛县新华小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备汽车维修资格。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小姨子,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两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苗守龙围绕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苗守龙具备维修电气的资格;原告与苗守龙合伙经营的账册、清单,证明曾庆立与苗守龙系合伙关系;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曾庆立在维修泵车时在发动机运转过程中安装维修导致伤害发生;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曾庆立与苗守龙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28日曾庆立要求解除合伙。原告对苗守龙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账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次时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苗守龙雇佣曾庆立的事实,第二次王某又作证曾庆立与苗守龙系合伙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三友汽贸围绕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江淮载货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三友汽贸的经营范围为沛县县域内江淮重型卡车经销商,不包括所售汽车的三包维修服务也不销售泵车。原告对被告三友汽贸的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三友汽贸工商登记查询表、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曾庆立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加盖相关鉴定单位公章,且附有鉴定人员资��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去苗守龙处工作一事与被告苗守龙提供的证人王某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对黄某关于曾庆立如何去苗守龙处工作的陈述予以确认;两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苗守龙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账册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苗守龙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两次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对王某第一次开庭陈述的苗守龙雇佣曾庆立修理汽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第二次开庭时陈述苗守龙与曾庆立系合伙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本院对张某询问笔录中的内容陈述有出入,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3、对被告三友汽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原告及被告苗守龙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1日,曾庆立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示指开放性外伤伴甲床损伤,左手中环指末节毁损伤。当日行左手示指清创甲床修复、左手中环指残端修整+任意皮瓣整形术。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院外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5月4日,曾庆立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环指外伤术后感染。当日行左环指脓肿切开引流术,次日行左环扩创截指术,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院外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6104.65元。2、原告2016年4月21日支出检查费41元,2016年6月7日支出检查费111元。3、曾庆立于2011年12月19日取得机修技术人员资格证。4、2009年9月16日曾庆立与沛县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沛县新华小区1幢4单元601室房屋,双方约定2010年2月28日上房。5、苗守龙租赁三友汽贸的场地经营汽车维修。6、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守龙为原告曾庆立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幼儿园的证明,再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电费交费记录,能够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沛县新华小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苗守龙抗辩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而本案中被告三友汽贸仅是向苗守龙出租了场地,并不对苗守龙经营的汽车修理事务进行管理,也不向苗守龙提供维修汽车需要的工具,三友汽贸不对曾庆立、苗守龙上下班考勤,也不向曾庆立和苗守龙发放工资,因此,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苗守龙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被告对黄某的身份有异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抗辩曾庆立和苗守龙系合伙关系。被告苗守龙提供的证人王某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去年阴历年底苗守龙想开修理厂,我是自己开的修理厂,他不会修车,就找的我,原告在家闲着,他会修车,我陪苗守龙去原告家找他,当时谈的让他去修卖的江淮系列的货车,工资是4000元每月,上班具体时间没谈,早上上班时间早点晚点都可以。他修泵车的问题,从没谈过,没要求他修,那儿也不修泵车。”“先拿4000元,生意好的话,再说提成。”虽然第二次开庭时王某陈述曾庆立和苗守龙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但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两次不一致,而王某第一次陈述的主要内容与黄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王某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与第一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系述字64.65从王某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再结合黄某的证言,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雇佣原告维修汽车的事实,能够确认曾庆立自2016年1月起受雇于苗守龙,为苗守龙提供劳务。被告苗守龙还抗辩,2016年4月11日发生事故时曾庆立与苗守龙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曾庆立是在为自己干活时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苗守龙提供的证人证言两次陈述不一致,本庭对证人陈述曾庆立与苗守龙系合伙关系不予确认。被告苗守龙提供账册证明曾庆立和苗守龙自2016年1月份开始合伙经营修理厂,双方平分利润。被告提供的账册及维修单也仅能证明原告书写了其参与维修的项目及单价,做这些记录是为了便于核算维修费,并不能据此推断曾庆立和苗守龙是合伙关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曾庆立自2016年1月起受雇于苗守龙,为苗守龙提供劳务,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三、关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曾庆立于2011年取得机修技术人员资格证,其对修理汽车时的注意事项较普通人有更高的分辨力。庭审中询问原告手是如何受伤时,曾庆立答“当时装输送缸的活塞时,车是不能熄火的,但突然间就熄火了,就把手挤着了”,从以上原告本人的陈述来看,原告在事发时是在发动机运转的情况下安装活塞。根据一般常识判断,如在发动机运转过程中安装活塞,其危险系数较高,容易给维修人员造成伤害,因此,不应存在这样的安装技术。原告认为安装活��时车辆不能熄火即发动机应在运转状态下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操作方法不当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四、原告曾庆立的损失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曾庆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256.65元、营养费1020元(3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542.65元。五、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被告苗守龙抗辩,原告曾庆立的��失已经由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苗守龙提供的证人陈述仅是推断和听说,不清楚事发当时的具体原因,无法证实是第三人侵权致原告伤害。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苗守龙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苗守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曾庆立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苗守龙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苗守龙应赔偿原告曾庆立各项损失计31362.80元(104542.65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苗守龙应再赔偿23362.8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苗守龙只是向三友汽贸租赁了场地,三友汽贸不对苗守龙的维修厂进行管理,是苗守龙个人雇佣的曾庆立。因此,被告三友汽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守龙赔偿原告曾庆立各项损失计233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曾庆立对被告沛县三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鉴定费2330元,合计3291元由原告曾庆立负担1975元,被告苗守龙负担13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民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