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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文添与曾辉、曾桓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添,曾辉,曾桓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59号原告:李文添,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一:曾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二:曾桓标,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李文添诉被告曾辉、曾桓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辉、曾桓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添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曾辉说他老婆要生孩子,需要资金备用,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月利息750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23日。该借款由被告曾桓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未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二、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三、由被告曾桓标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曾辉、曾桓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辉于2016年4月20日说他老婆要生孩子,需要资金备用,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月利息750元(即利率为3%)。利息付至2016年5月23日。该借款由被告曾桓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辉立即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曾桓标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2%。被告曾辉、曾桓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条1张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被告曾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有被告所写借条1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曾辉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至今的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自动把利率降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曾桓标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李文添。二、被告曾桓标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