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卫明与蒋小华、翟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明,蒋小华,翟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民初3449号原告:吴卫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银娣,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明与被告蒋小华、翟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2月9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被告蒋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翟银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小华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蒋小华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为2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翟银娣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蒋小华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蒋小华。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担保人翟银娣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蒋小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蒋小华并不相识,原告与被告蒋小华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翟银娣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蒋小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该借据应当已经销毁。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且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吴卫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翟银娣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蒋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蒋小华与方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返还借款。被告翟银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应该已经销毁,两被告出具借据给方某,借据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利息一栏也未约定。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76000元,在2016年3月17日,被告蒋小华已经归还本金76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未书写出借人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小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小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荣某介绍被告蒋小华向方某借款的事实,翟某帮翟银娣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蒋小华在超市刷卡16000元交给方某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翟某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还款后,方某将借据(彩色复印件)返还被告,被告误以为是原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借据认为是在借钱的时候原告复印了以后拿走的,且这份证据有改动痕迹。对账单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取款后用于返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翟银娣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荣某、翟某的证人证言与证人荣某、翟某出庭时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潘世华的证人证言与银行对账单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蒋小华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银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蒋小华申请,证人荣某、翟某出庭作证。证人荣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人荣某与被告翟银娣原来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翟银娣来问有没有可以借钱的地方,证人和方某的妻子是老乡,证人将方某的电话给了被告翟银娣。证人不认识吴卫明,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细节。证人翟某的证人证言为:2016年3月,证人向某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给其姐姐翟银娣用于帮人还钱。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是被告翟银娣还的。经质证,证人荣某只能证明被告蒋小华要了方某的电话号码,有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并不清楚。证人翟某与翟银娣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只能证明证人翟某向银行贷款。被告翟银娣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因没有借款渠道,故被告翟银娣询问荣某,荣某将案外人方某电话提供给翟银娣。方某带着被告蒋小华、翟银娣去原告办事处取钱,将76000元交给被告蒋小华,口头约定,每个月利息为8000元,三个月利息24000元。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兹有蒋小华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则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款本息而垫付的律师费用。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由翟银娣自愿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小华、翟银娣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被告翟银娣让其弟翟某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该行于2016年3月24日发放贷款。被告蒋小华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翟某的卡取现49900元,并取出现金100元,又连续在ATM机上取现,共取现6次,每次取现3000元。因银行取钱限制,又去潘世华店里刷卡16000元兑换现金,共84000元(本金76000元加一个月利息)返还给方某。方某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返还两被告,后原告吴卫明拿着借据原件作为出借人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卫明是否为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但借据上并未书写出借人姓名,原告亦未提供转账凭证等借款资金交付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说明借款情况,开庭时原告无法具体说明借款的利息,称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拿钱,方某将现金放在桌子上,由方某拍了照片,方某跟他讲借款利率是一个月8000元,以后的利率以后再说等言辞,可见借钱时其并未与两被告实际接触。本院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为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印证以下事实:被告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让被告翟银娣问证人荣某,荣某将方某的电话告诉翟银娣。被告蒋小华跟着方某来到原告吴卫明处,实际借款76000元,借据上写10万元,扣除了3个月利息,被告翟银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因利息过高,被告翟银娣让其弟翟某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归还借款,因只借款1个月,故取现84000元返还给方某,方某将实际为彩色复印件的借据返还给被告蒋小华,被告蒋小华误以为是原件。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一直与方某实际接触,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及还款过程均从未与原告实际接触,其真实意思是向方某借款而并非原告吴卫明。虽借条在原告吴卫明处,不排除原告与方某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卫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