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喻果与朱锦云、陈立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果,朱锦云,陈立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72号原告:喻果,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朱锦云,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陈立理,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喻果诉被告朱锦云、陈立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喻果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立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锦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2.27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锦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朱锦云就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800元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1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被告陈立理对其中的35000元提供担保,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33000元,尚欠12800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喻果与被告朱锦云系校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朱锦云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8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朱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于2015年4月2号借喻果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元整,答应于2016年9月15号前还款一万元整,2016年10月31号前还款一万元,余下款项在2017年1月25号结清,之前与喻果所签借条作废,借款人,朱锦云,2016年8月31日。”之后两被告陆续还款33000元,被告朱锦云尚欠原告本金1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锦云向原告喻果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锦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132.27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果支付欠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132.2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1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朱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