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永、刘成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刘成合,刘洪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委托代理人:朱秀芹。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恩。再审申请人李永因与被申请人刘成合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就该事件一次性了结并以后没有责任,原审应当依法驳回刘成合的诉讼请求。刘成合是给李喜良盖房的雇员,但雇主是房主李喜良,不是李永,李永并没有作为承揽人承包盖房工程。刘成合在原审中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未支持李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刘成合盖房过程中受伤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协议就刘成合医疗费、车费、吃饭费作了赔偿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就伤残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作出约定。故,原判决认为李永对刘成合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中,李永自述“活是我自己包的,就是我自己找人干的”。依据李永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自述,可以认定刘成合是受雇于李永,向李永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刘成合在原审中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过双方的质证,虽然李永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判决认定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成合长期处于治疗状态,且多次向李永主张权利,且李永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决对李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明确提出具体理由和证据。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