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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龙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泉,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成都高新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8时许,成都市交管局六分局民警朱某、喻某等人在高新区天府二街与天府大道交叉路口执勤。8时20分许,朱某、喻某发现被告人赵龙泉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后对其查处。赵龙泉拒不配合,用手推搡朱某、喻某,并用右脚蹬向朱某小腹部位,造成朱某会阴部软组织轻度挫伤、腰部受伤。赵龙泉随即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龙泉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喻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液现场检查报告书,病例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泉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吉候衣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