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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XX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XX娟,曾双辉,陈三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029号。负责人:陈钦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娟,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高,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双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洋,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娟、曾双辉、陈三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2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人财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XX娟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人财保揭阳公司认为,对于XX娟在本次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应由曾双辉、陈三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人财保揭阳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判令人财保揭阳公司赔偿XX娟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在一审阶段,XX娟已经定残并由法院判令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评残一般是在治疗终结后或者伤情稳定后才评定的。因此,人财保揭阳公司认为,XX娟在评残后除非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否则,不应该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即使日后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也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而一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就判决人财保揭阳公司必须赔偿XX娟后续治疗费4000元,明显加重了人财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XX娟的残疾赔偿金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XX娟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位于农村地区。同时,XX娟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居住证明均不符合法定格式,格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与相约网吧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XX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一审判决认定人财保揭阳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人财保揭阳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款没有予以适用,并判令人财保揭阳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明显对人财保揭阳公司不公。XX娟辩称,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其受伤在县级医院进行治疗,所有的治疗都是医生根据伤情开具药方在医院里的治疗,是医治必须的医疗结果,开具了正规的票据,无可置疑。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问题,是法定鉴定机关根据伤者的伤情作出的结论,法院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结论进行判决是正确可取的。对人财保揭阳公司提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问题,XX娟认为,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完全符合上述条件,XX娟已在原审中提供充足的依据加以证实。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诉讼需要的;诉讼费是应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原则规定来判定,而不是适用“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而对人财保揭阳公司的无理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双辉未作陈述。陈三洋未作陈述。XX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XX娟赔偿总额人民币312422.9元;2.人财保揭阳公司、曾双辉、陈三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财保揭阳公司、曾双辉、陈三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6日00时50分许,曾双辉(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揭西河婆镇霖都大道县政府前路段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由XX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XX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双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XX娟无责任。2015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XX娟被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共产生医疗费56419.83。XX娟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予出院,建议出院后近期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5年9月21日,XX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人数建议)。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23天,建议前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1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XX娟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三洋,该车辆在人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娟为证明其一直在城镇上学、居住和就业,其出示了揭西县河婆街道大同小学、揭西县第一中学开具的证明各一份、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河婆街道新安居委共同开具的证明一份、揭西相约网吧开具的证明一份。人财保揭阳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足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同小学和揭西第一中学的证明证实XX娟小学及初中均在揭西城就读,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及河婆街道新安居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XX娟长期跟随其母亲和兄长居住于揭西县城过境路××号。四份证明都是原件,证明对象与出具证明的单位职能相符,可靠程度高,即使在格式上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派出所的证明虽未体现XX娟在县城居住的具体时间,但结合证明中“长期”一词以及XX娟的年龄、上学时间、工作时间,可以认定XX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揭西县相约网吧营业地址位于揭西县城新安路县公安局大门前,这属于周知的事实,对此XX娟无需举证。揭西相约网吧开具的证明证实XX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该网吧工作,XX娟还提交了相约网吧工资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在该网吧固定领取工资。综上,XX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XX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并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XX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揭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对XX娟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根据病历材料和医疗收费票据确认为56419.83元。对人财保揭阳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部分医疗费是因XX娟受伤治疗所需,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XX娟住院2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XX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为72550.69元(75017元/年÷365天×120天×2人+75017元/年÷365天×113天×1人)。XX娟仅请求72550元,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XX娟实际住院2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23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600元。(5)交通费,XX娟虽未向法院提交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223天需人陪护,本案确有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XX娟受伤尚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XX娟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所以XX娟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并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XX娟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该费用是XX娟为明确伤势及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关票据证明,确认为2600元。综上,XX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312498.63元,XX娟仅请求312422.9元,予以照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XX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XX娟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6178.8元(72550元+2000元+139028.8元+10000元+26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只能应由人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娟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XX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6319.83元(56419.83元+22300元+3600元+4000),该数额也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故只能由人财保揭阳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XX娟10000元。综上,人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X娟共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余损失192422.9元(312422.9元-1200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人财保揭阳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故由人财保揭阳公司直接向XX娟赔偿192422.9元。曾双辉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有重大过失,应对人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述赔偿款19242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娟请求陈三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人财保揭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行为导致了本案XX娟对其提起的诉讼,故人财保揭阳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曾双辉、陈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娟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娟191298.72元;三、被告曾双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曾双辉负担635元。本院二审期间,人财保揭阳公司、曾双辉、陈三洋均没有提供新证据。XX娟提供了有经手人签名的揭西县河婆街道大同小学证明一份、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和河婆街道新安居委共同开具的证明一份、揭西相约网吧营业执照一份及揭西相约网吧工资表二份的证据,证明XX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由固定收入。人财保揭阳公司对XX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认定XX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认定如下:XX娟提供了揭西县河婆街道大同小学、揭西县第一中学开具的证明各一份、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河婆街道新安居委共同开具的证明一份、揭西相约网吧开具的证明和揭西相约网吧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揭西相约网吧工资表二份的证据。人保揭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认定XX娟小学、初中均在揭西城就读,且长期跟随其母亲、揭西相约网吧也证实XX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该网吧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XX娟的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并由曾双辉、陈三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一审判决人财保揭阳公司赔偿XX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3、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XX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本案XX娟的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并由曾双辉、陈三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解释并无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第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其与具有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也高于医保费用,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理应高于医保,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再限定受害者用药范围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第四、受害人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需服用何种药物都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其对此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提出XX娟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提出由曾双辉、陈三洋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人财保揭阳公司赔偿XX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XX娟受伤尚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治疗,必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判令人财保揭阳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人财保揭阳公司赔偿XX娟营养费3600元的问题,XX娟受伤治疗虽无医生医嘱需要营养费,但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作出处理,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财保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受害人伤残状况而付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依据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胜诉和败诉比例,而确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故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用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XX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XX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揭西河婆城镇上学、居住和就业,一审判决认定XX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并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揭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人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汉葵审 判 员  卢树君代理审判员  李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