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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治壶关县支行与宋进波、史慧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宋进波,史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7执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被执行人:宋进波,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被执行人:史慧敏,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中港花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治壶关县支行与宋进波、史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04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进波、史慧敏银行账户存款61663.43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984元、执行费783.4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