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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洮南市财政局与李广臣及由孙凌福、李云清等141名第三人参加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洮南市财政局,李广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铁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臣,男,64岁,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等141名原啤酒厂职工(一审裁定载明157人,二审139人递交推荐孙凌福与李云清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手续)。诉讼代表人:孙凌福,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富文办事处六委***组。诉讼代表人:李云清,男,1946年11月1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富兴社区。上诉人洮南市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臣及由孙凌福、李云清等141名第三人参加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洮南市财政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2)大郊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广臣辩称,1、一审认定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157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字都是同一笔体,没有真实性,现存的157名职工没有权利争取所有人的补偿金;2、上诉人以民诉法规定提起上诉是错误的;3、在上诉人购买啤酒厂时,这293名职工还没有退休,被上诉人已经在市政府的要求下给付了100万元办理这些职工的退休资金,所以一审判定第三人不适格是正确的。孙凌福与李云清辩称,1998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洮南市资产局签订了协议,从啤酒厂内资金拨出253万余元做为职工的补偿款,这个钱应该是国家的钱,不是被上诉人的资金。退休是因为我们60周岁应该退休了,当时1998年以前退休不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只有292人享受了这个退休待遇,能分到这个钱。关于去世职工,家属拥有继承权,也应该有资格得到补偿款。被上诉人说已经给了100万元,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收据。洮南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是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被告作为收购方,收购了洮南市啤酒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企业总资产中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现由被告接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约定:对于原洮南市啤酒厂资产944.9万元,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万元,企业负债689.4万元,李广臣以2万元交易价格购买了原洮南市啤酒厂。同时约定,被告作为收购方,应将253.5万元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量化到职工名下,在职工自愿转股的情况下,可作为资本金计入资产科目,如另行使用可与职工协议确定。2002年2月25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洮南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撤销,其职能划归洮南市财政局。一审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虽第三人孙凌福、李云清向法庭提交了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推荐孙凌福、李云清作为其参加诉讼代表的推荐书,但从推荐书上看,只附有157名职工的人名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签名和指纹,且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推荐书上的姓名都是同一笔体,无法确认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是否同意孙凌福、李云清代表其参加诉讼,不能表达这157名原洮南市啤酒厂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孙凌福、李云清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洮南市财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李广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157名洮南市啤酒厂职工是否明确且是否推荐孙凌福、李云清作为诉讼表人,应进行审查并确定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资格,一审以孙凌福与李云清不能代表157名啤酒厂职工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洮南市财政局的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