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广有与吴连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有,吴连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164号原告:李广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黑龙江省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连柱,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广有与被告吴连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被告吴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32.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10亩旱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从2015年起至2017年年末止,承包费4500元,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春耕时,原告将该10亩旱地改为水田耕种了一年。2016年1月30日,原告将该10亩耕地转包给于利国,同时原告与于利国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转包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计二年。于利国在2016年5月份耕种该耕地时受到被告阻止,其理由是向原告索要旱田改水田国家给付的改造费。后经巴彦高勒公安派出所和巴彦高勒镇胜利村党支部书记王会调解未果,被告强行阻止于利国耕种,致使该耕地2016年荒废,导致原告与于利国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法履行。于利国于2017年1月10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土地承包费160000元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2017年3月28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返还于利国土地承包费160000元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原告还承担诉讼费22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1264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连柱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吴连柱并没有阻止原告种地,只是听说过原告因受到村民阻止而没有种上地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一、证据方面:(一)原告李广有出示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对此被告吴连柱不持异议;2、本院询问笔录(询问王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从被告等当地村民处承包土地200亩,并转包给于利国,但是由于当地村民阻止耕种,给于利国造成损失,并由原告李广有已与赔偿的事实;3、团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等当地村民阻止于利国耕种土地,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4、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广有与部分村民签订的《补充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人民政府发放”旱田改造水田补贴款”,则由原告李广有将讼争土地取得的补贴款全部给付与原土地承包户的事项。欲证实因为被告及其他村民阻止原告耕种讼争,导致无法进行耕种承包地的事实以及被告对阻止耕种土地的事情知情并且实际参与阻止行为的事实;5、当地公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村民阻止于利国公众涉案土地时,于利国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于利国在2016年耕种涉案土地时被告等当地村民阻止导致无法耕种承包地的事实;6、原告李广有与于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李广有通过王会介绍,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于利国的事实;7、本院(2017)内2223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由于被告等当地村民阻止耕种,导致不能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李广有赔偿于利国相关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李广有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吴连柱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本人签订,10亩土地是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4500元承包费。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事情跟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参加阻拦种地的事情。鉴于被告吴连柱对原告李广有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对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证明力,在本案可以采信。(二)被告吴连柱未出示证据。二、事实方面:1、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0亩土地(旱田),承包费为4500元,承包期3年,即自2015年至2017年年末。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此地如有差错和人为扰乱的琐事由甲方负责。”;2、2016年1月30日,原告李广有与于利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利国从原告李广有处承包200亩土地(包括上述讼争的10亩承包地),承包期为2年,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于利国交纳了2年承包费160000元,并投入资金购买了种子化肥等;3、2016年5月,于利国耕种上述讼争的承包地时遭到当地村民的强行阻止,导致不能耕种承包土地;4、2016年5月21日,于利国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未能有效制止当地村民强行阻止行为;5、2017年1月22日,于利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广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还要求退还承包费160000元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广有退还于利国承包费160000元,并赔偿于利国50000元的损失及诉讼费用2645元,共计212645元;6、庭审中被告吴连柱对双方约定将旱田改造为水田的事实予以认可;7、当地村民强行阻止于利国(从原告李广有处承包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人)耕种涉案土地的理由是,原告李广有未能满足当地村民要求支付人民政府政策性补贴的”旱田改造水田补贴款”的请求;8、被告吴连柱对原告李广有将讼争土地转包给于利国的行为不持异议;9、人民政府并未向李广有发放”旱田改造水田补贴款”;10、被告吴连柱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吴连柱是否应向原告李广有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认定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协议解除是指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履行合同当中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间为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属于民事范畴,可以意思自治,所以该合同是可以协商解除的。但基于合同相对人吴连柱不同意解除的事实,那么就应当审查认定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的相应条件。根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为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吴连柱将土地承包给李广有的时候,不仅享有收取承包费等相应的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保证承包人李广有能够按照合同目的无障碍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义务。但事实上,吴连柱虽然否认自己参与当地村民强行阻止原告李广有对承包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同时也未能反驳推翻李广有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予以赔偿的主张,对此吴连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广有出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因当地村民的强行阻止耕种讼争土地的行为导致其承包吴连柱的10亩土地不能耕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包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的事实。所以吴连柱应对当地村民强行阻止原告李广有对承包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向李广有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基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吴连柱与李广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因此应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吴连柱是否应向原告李广有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吴连柱虽然认为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违约行为,但整合本案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当地村民的侵权行为致使吴连柱与李广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此地如有差错和人为扰乱的琐事由甲方负责。”,基于当地村民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吴连柱应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后果应向李广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吴连柱的违约行为给李广有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作为与李广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吴连柱来说,应当向李广有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当地村民持续侵权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吴连柱应依法向李广有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吴连柱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综上所述,李广有围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连柱予以赔偿的请求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吴连柱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能够证实因吴连柱的违约致使李广有发生了实际损失的事实。所以,对李广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连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广有与被告吴连柱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吴连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有赔偿款1063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吴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