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国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杰,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梅检刑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吕国杰犯诈骗罪,一并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补充侦查,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杰及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国杰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以为孙某办理将要拆迁房屋房照、增加回迁房屋面积为由,多次骗取孙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920元。被告人吕国杰于2014年5月8日,以为谢某办理将要拆迁房屋房照为由,骗取谢某10000元。被告人吕国杰于2014年7月份,以为胡某办理梅河口市爱民路房屋拆迁多得赔偿款物为由,多次骗取胡某共计116000元。被告人吕国杰于2013年10月份,以为杨某办理将要拆迁未取得房照的房屋办理房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7500元。追加指控:被告人吕国杰于2014年初至2015年1月份,以为被害人马某办理临时建筑房屋手续为由,骗取马某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是对于诈骗罪的数额有异议,对于起诉书中指控骗取胡某116000元,在案发前,胡某给我发信息,我在工商银行给她转了1万元;骗取孙某309920元中其中有69000元是借贷,这笔钱是我个人为了在山城镇包工而借的,不是为了办理房屋拆迁。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国杰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对于犯罪数额及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1、对于诈骗胡某116000元,经法庭调查,吕国杰于2016年春季已经偿还1万元,还款时间在胡某报案之前,故骗取胡某数额应认定为106000元;2、诈骗胡某309920元中的四笔共计69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四笔分别是(1)2015年12月8日,吕国杰向孙某借款2万元,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2015年9月16日,吕国杰为任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3)2015年11月7日,吕国杰为任某向孙某借款2万元。(4)2015年9月13日,吕国杰为任某向孙某借款1.9万元。以上四笔吕国杰并非以为孙某办理拆迁房屋房照、增加回迁面积为由,骗取财物,而是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合意的借款,属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坦白,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每次会见时,被告人都对自己犯下的罪行表示悔恨,对受害人表示愧疚,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认罪,可见被告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三、被告人家属已对部分受害人退赔,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协商退赃事宜。协商过程中,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达其悔罪之意,积极退赃,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请法庭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吕国杰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发表如下公诉意见:1、对于在案发前,偿还胡某1万元的事实,请合议庭与被害人核实,如果属实可以认定;2、对于诈骗孙某的6.9万元系借贷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公诉人对此不认可,即使是借贷也不影响诈骗事实的认定,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还要看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多次向受害人借款,且未偿还,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是对于上述6.9万元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从轻情节,公诉人无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在哭泣,公诉人相信你是真诚的悔罪,如果能够早些迷途知返,就不会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希望被告人能够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同时也希望你能够与家属积极配合,主动退赔。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间,被告人吕国杰以为孙某办理将要拆迁房屋的房照、增加回迁房屋面积为由,多次骗取孙某309920元;2、2014年5月8日,吕国杰以为谢某办理将要拆迁房屋房照为由,骗取谢某1万元;3、2014年7月间,吕国杰以为胡某办理梅河口市爱民路房屋拆迁多得赔偿款物为由,多次骗取胡某共计11.6万元,案发前,吕国杰返还胡某1万元;4、2013年10月间,吕国杰以为杨某办理将要拆迁的房屋办理房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7500元;5、2014年初至2015年1月份间,以为马某办理临时建筑房屋手续为由,骗取马某3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吕国杰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21日,吕国杰家属刘某(系吕国杰之子)代吕国杰与受害人胡某达成协议,一次性退赔3万元抵顶10.6万元,胡某对吕国杰表示谅解;2017年3月26日,吕国杰家属刘某代吕国杰与受害人杨某达成协议,一次性退赔5000元抵顶17500元,杨某对吕国杰表示谅解;2017年6月13日,吕国杰家属刘某代吕国杰与受害人孙某达成协议,一次性退赔5万元抵顶309920元,孙某对吕国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欠条、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胡某出具的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资料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国杰多次实施诈骗,骗取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国杰及辩护人关于诈骗胡某的数额,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到手的数额认定以及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国杰及辩护人关于诈骗孙某309920元中的6.9万元,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虽是以借贷的形式,但确是基于同一虚假事实的基础之上发生的交付行为,上述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国杰退赔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佳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