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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唐晓克、余木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唐晓克,余木娣,盘家辉,李秋秀,唐军,唐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3民初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16-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飞,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晓克(曾用名唐小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余木娣,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盘家辉,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李秋秀,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小妹,女,1985年6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被告唐晓克、余木娣、盘家辉、李秋秀、唐军、唐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唐晓克等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欧阳家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路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