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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莹与闫凯、韩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闫凯,韩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583号原告:陈莹,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韩廷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负责人:王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莹与被告闫凯、韩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凯、韩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阎凯驾驶津C×××××号灰色夏利小客车在棋牌室起步驶出车位时,遇陈莹驾驶津D×××××号迷你小客车沿保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阎凯驾驶车辆左前部与陈莹所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将2100元打入被告韩廷江账户。被告闫凯、韩廷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7时,阎凯驾驶津C×××××号灰色夏利小客车在棋牌室起步驶出车位时,遇陈莹驾驶津D×××××号迷你小客车沿保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阎凯驾驶车辆左前部与陈莹所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莹不负责任。津C×××××号灰色夏利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延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并将车辆送修,维修单位为天津市星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维修费用共计315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韩延江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1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闫凯驾驶的津C×××××号灰色夏利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给付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闫凯、韩廷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凯、韩廷江赔偿原告陈莹经济损失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凯、韩廷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