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释放后送强制戒毒;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斌在江永县潇浦镇白塔角村走亲戚。期间,何斌在白塔脚村溜达时,见被害人刘某家的大门虚掩且家中无人,遂推门进入刘某家中,采取翻床、撬箱的方式,在一楼的两个卧室内盗得现金2400元及银手镯一对。事后,何斌将24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银手镯则被其丢弃到河中。案发后,被告人何斌在湖南省长沙市新开铺强制戒毒所被民警带回刑事拘留。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斌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斌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刘某的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斌因吸毒成瘾严重,江永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江永公(城)强戒决字[2017]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案发现场房间被盗后的痕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被害人何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孙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