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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小荣、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荣,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舒超,傅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荣,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本科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022-3。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超,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本科文化,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保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徐小荣因与被上诉人傅保民、舒超、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二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傅保民作为原审被告与舒超共同归还国昌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傅保民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借款过程傅保民均参与,并以实际借款人身份与国昌小贷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也是在傅保民公司办公室;国昌小贷公司向傅保民催款时,傅保民均承诺还款;2、从傅保民与舒超签订的协议看,傅保民承诺共同还款,属于债的加入;3、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傅保民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傅保民辩称:1、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舒超,而不是傅保民;2、借据是舒超出具的;3、国昌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催款时出具的通知书也没有给傅保民;傅保民与舒超之间写的协议没有具体的时间,且舒超就该份协议已经另行起诉傅保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昌小贷公司、舒超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国昌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超与傅保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和相关追偿费用;2、被告徐小荣对被告舒超、傅保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徐小荣(作为甲方保证人)、被告舒超(作为丙方债务人)与原告国昌小贷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徐小荣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舒超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8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徐小荣、舒超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加盖公章,杨某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2年6月5日,被告舒超(作为甲方)与原告国昌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206】021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9‰,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其中合同第十条划款授权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该笔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傅保民的账户(账号为62×××53),被告舒超在该条款后的“签字确认”栏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栏加盖了公章,并由杨某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其中2012年6月5日汇款2,000,000元至指定的傅保民账户、6月7日汇款910,000元至指定的傅保民账户,2012年6月7日以上饶银行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舒超90,000元),被告舒超于2012年6月5日在原告的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领款人栏签名确认,并于6月7日支付给原告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舒超、徐小荣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舒超……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本金叁佰万元整。…保证人徐小荣愿意督促借款人舒超归还此笔借款,并同意继续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延续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舒超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被告徐小荣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被告舒超、徐小荣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舒超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徐小荣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经原告催收,被告舒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舒超与傅保民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舒超于2012年6月5日向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该贷款全部汇入傅保民账户,其中舒超使用了壹佰万元整,傅保民使用了贰佰万元整。二、舒超、傅保民按该笔借款合同在还款计划时限内共同偿还。”该协议上未注明签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舒超与国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舒超又于2014年7月31日在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被告舒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9‰,未超过年利率24%,虽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小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舒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同意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延续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徐小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明确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傅保民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国昌小贷公司、被告舒超、被告徐小荣均称被告傅保民系借用被告舒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汇入指定的傅保民的账户,被告傅保民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告傅保民并在与舒超签订的《协议》中予以认可共同还款,被告傅保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上的“借款人”栏均为被告舒超签名进行了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是汇入指定的被告傅保民的账户,但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领款人均为被告舒超签名,该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傅保民即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在催款时的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上均没有被告傅保民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傅保民进行了催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傅保民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舒超与被告傅保民签订的《协议》,虽有被告傅保民共同偿还的约定,但该协议只能反映被告舒超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支配情况,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徐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傅保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债的加入,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杨某的到庭证言只有其本人陈述,且其当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国昌小贷公司、被告舒超、徐小荣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傅保民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傅保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超、徐小荣要求被告傅保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舒超归还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2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傅保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徐小荣主张傅保民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直接参与借款,另在其与舒超之间的承诺中也表示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傅保民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傅保民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债权人在追偿债务时,亦未向其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傅保民本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事实认定角度,被上诉人傅保民主张的依据包括国昌小贷公司的出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直接证据,载明了本案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为舒超、担保人为徐小荣事实。上诉人徐小荣主张的依据为载明签字人舒超、傅保民的《协议》以及傅保民2012年6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但是,该《协议》及《承诺书》均未直接证明傅保民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且该《协议》所载明当事人仅为舒超和傅保民,国昌小贷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协议》也未载明傅保民承诺向国昌小贷公司作出还款内容;该《承诺书》亦仅载明傅保民愿意以其财产为舒超贷款抵押,并未载明傅保民即借款人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傅保民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法律适用角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傅保民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债的加入,但是,本案傅保民并未以书面、口头形式或者事实行为向债权人国昌小贷公司表达其愿意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傅保民出具的《协议》亦只是傅保民与舒超之间的债务分配约定,并非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傅保民行为系债的加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傅保民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并非本案自然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且自然人使用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徐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辉审 判 员 周立峰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