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永杰、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杰,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杰,男,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博山区新建四路。法定代表人甄如国,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永杰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永杰申请再审称,1951年土改时,申请人与张佩兰、岳桂香分得9间房屋,并于1951年12月15日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12年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并将申请人的部分土地分给岳堂修建房,后岳堂修卖给了范勇,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岳堂修和范勇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违法为范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29号行政裁定;2.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无法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的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永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