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韦加球、梁雄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加球,梁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韦加球,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梁雄飞(曾用名梁荣飞),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韦加球与梁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雄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加球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雄飞给付货款14446元及该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元,申请执行费13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雄飞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雄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加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