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张国艳、刘玉龙、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张国艳,刘玉龙,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艳,女,1989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玉龙,男,1990年4月8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丰支行)与被告张国艳、刘玉龙、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瀛元、闫珊,被告刘玉龙、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东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国艳签订的2013年住字第(富贵家园二期)0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张国艳、刘玉龙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110,263.72元(本金、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后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迟延履行的利息等以法律规定为准);并确认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对被告张国艳的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艳与刘玉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国艳与原告订立了2013年住字第(富贵家园二期)0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3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张国艳与刘玉龙共同共有的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一组3-11,01幢27号(富贵家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该贷款合同由开发商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售房人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163609008424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已逾期102天,拖欠及未偿还本金、利息、罚金等110,263.72元。因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贵院,并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国艳签订的2013年住字第(富贵家园二期)0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该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证明上述事实,中行东丰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房预抵字第00011067号预告登记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和逾期未还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玉龙、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国艳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刘玉龙答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事实,与张国艳离婚后房屋归我所有,但是我们离婚后还没办理转移手续,我现在去中行办它项还办理不了,我同意还款,只是由于房子手续办理不了现在偿还不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城市开发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说的事实真实无异议。2、公司无法预测预定二被告的婚姻变故,这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惩罚性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3、我们承担抵押物不足偿还本金部分的保证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艳与刘玉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张国艳与中行东丰支行订立2013年住字第(富贵家园二期)0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东丰支行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用于购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一组3-11,01幢27号(富贵家园二期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担保方式:一、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期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为房预抵字第00011067号,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国艳、刘玉龙。二、由保证人城市开发建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措施。贷款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按照约定划入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63609008424账户,确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23‰。后张国艳只偿还贷款本金21,540.34元,偿还至2016年12月。由于张国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中行东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张国艳与中行东丰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国艳向中行东丰支行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国艳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中行东丰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其立即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国艳、刘玉龙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且刘玉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刘玉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国艳用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中行东丰支行依法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城市开发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如中行东丰支行债权不能通过张国艳、刘玉龙及以上优先受偿权得到足额实现,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应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国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的2013年住字第(富贵家园二期)0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国艳、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4523‰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国艳、刘玉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有权就抵押资产(位于东丰县横道河镇富贵家园二期、登记号为房预抵字第00011067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债权不能通过本判决第二、三项得到足额实现,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6.00元,减半收取1,253.00元,保全费1,072.00元,以上共计2,325.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三被告按照上述顺序负担,此款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