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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15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任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任某、丁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达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75000元,合计575000元;2.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被告将坐落于××街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按时还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将坐落于××街铺予以查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某对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任某、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因被告任某、丁某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因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原告以2万、5万、7万不等的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街铺出售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金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利息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任某、丁某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丁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结算的利息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丁某偿付利息75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自2014年始,原告以2万、5万、7万不等的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原告单次借款金额不定,时间跨度长,起始时间不明,利率不确定,故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计入逾期利息的本金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以2万、5万、7万不等的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原告单次借款金额不定,时间跨度长,起始时间不明,利率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本金400000的利息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8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任某、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丁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任某、丁某自2015年12月28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任某、丁某负担。原告刘某已交纳,由被告任某、丁某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本院收取原告刘某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沛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