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60汤林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林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林伟,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东,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林伟及其辩护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20时09分许,朱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境内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开发区荆桥路路口处时,与沿荆桥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某1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其妻王某2)相撞,致使王某1和王某2摔倒在路口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造成该路段拥堵。约14秒后,被告人汤林伟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在前车缓行的情况下,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分别碾压到王某1和王某2后驾车逃逸,王某2被被告人汤林伟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一直拖行约6.4公里,至丹阳市201县道20公里45米处,造成车辆受损、王某1和王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林伟逃逸至第二现场(丹阳市201县道20公里45米处)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第二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逃逸的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林伟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从非机动车道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林伟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1违反载人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乘坐人王某2无过错行为。责任确定为:汤林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和王某1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丹阳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民事判决尚未作出,被告人汤林伟至今未能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证人朱某、孙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微量(车辆质量)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及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355号、63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汤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林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林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林伟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汤林伟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汤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汤林伟的二次碾压行为未能阻断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汤林伟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判决上诉人汤林伟的交通肇事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汤林伟另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介入因素未作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3、其正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林伟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证人肖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发路段的超车借道行为是常见现象。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林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补充出示地图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汤林伟事发后的行驶路线与其日常的行驶路线不一致,由此反映出上诉人汤林伟对事故的逃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汤林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外,还有出庭检察人员补充出示的地图一份,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证人肖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发路段的超车借道行为是常见现象的问题,鉴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影响对上诉人汤林伟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汤林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确定上诉人汤林伟的行为与二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汤林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应当全面分析在案证据,同时结合辩论各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进行综合判断。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虽然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其妻王某2)相撞在先,但是上诉人汤林伟的肇事行为与朱某的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仅约14秒,而且当时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的倒地位置是非机动车道。上诉人汤林伟在该路段拥堵、前车缓慢行驶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路面,而是从非机动车道超车,分别碾压到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后上诉人汤林伟驾车逃逸,将被害人王某2拖行约6.4公里,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汤林伟的行为与二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其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汤林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和王某1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上诉人汤林伟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上诉人汤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汤林伟的二次碾压行为未能阻断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汤林伟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判决上诉人汤林伟的交通肇事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他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汤林伟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介入因素未作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林伟在一审期间提出本案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能是朱某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在庭审以及裁判文书中均未对此作出回应,确有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汤林伟的行为与二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关于上诉人汤林伟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林伟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驾驶机动车分别碾压到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上诉人汤林伟未下车查看,而是驾车将被害人王某2拖行约6.4公里,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3、关于上诉人汤林伟提出的“其正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的近亲属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丹阳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汤林伟至今未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孙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