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付春兵、王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春兵,王春,周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付春兵,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王春,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周宜玲,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袁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周宜玲所有的座落于××路××层××单元××室(产权证号:2-××5)房屋一套,2017年6月27日买受人芦惠媛(身份证号:)、甘丹丹(身份证号:)以305633元的最高价共同竞得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宜玲名下的座落于宜春市秀江西路XX号X幢X层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2-××5)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芦惠媛(身份证号:)、甘丹丹(身份证号:)共有。二、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宜玲名下的座落于宜春市秀江西路XX号X幢X层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2-××5)的查封。三、买受人芦惠媛、甘丹丹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