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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红与被告黄刚、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黄刚,曾庆九,吴鹏,成都九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71号原告向红,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办事处沙沟埂沙沟埂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慧觉镇漕沟村*组**号。被告曾庆九,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楠柳街*组。被告吴鹏,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成都九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典投资),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北路97号1楼。法定代表人向南萍。原告向红与被告黄刚、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刚、九典投资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被告九典投资、曾庆九、吴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刚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黄刚、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黄刚作为借款人、九典投资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向红签署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向红出借1000000元人民币给黄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以资金到账时间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30天结清一次;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黄刚、九典投资违反本合同约定,黄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向红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向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向红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同日,黄刚向向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向红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5月28日转至黄刚账上。每月利息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黄刚向向红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刚分多笔共计向向红支付利息267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向红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2月29日,黄刚在上述《借据》中注明,此款已付4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最后以财务结算为准。吴鹏、曾庆九在《借据》中担保方一栏签字捺手印,九典投资在《借据》主文上加盖印章。黄刚未能结清借款本息,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向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向红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刚、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刚向向红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黄刚在收到向红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向红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向红有权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刚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对利息,按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月息3%,即年息36%,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此借贷关系存续期间,黄刚已按约定向向红支付了借期内利息30000元,因已支付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向红可以主张黄刚按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因黄刚于2015年12月29日向向红归还400000元本金,故黄刚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向红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向红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刚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7000元,故上述利息计算完毕后尚应扣除267000元。对向红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向红与黄刚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向红出具了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未超过相关规定,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曾庆九、吴鹏于2016年2月29日在《借据》担保方一栏上签字捺手印,能够认定其有向黄刚的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刚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向红曾多次向黄刚催收借款,黄刚也陆续向向红支付利息,至向红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九典投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盖章,也能够认定其有向黄刚的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行为未超过保证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曾庆九、吴鹏、九典投资在黄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与黄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红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红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条款项计算完毕后,扣除267000元;三、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红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0000元;四、曾庆九、吴鹏、成都九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律师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570元,由黄刚、曾庆九、吴鹏、成都九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