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海蓉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蓉,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81号原告:张海蓉,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韩义杰,公司经理。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公司经理。原告张海蓉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房产公司)、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基房产公司)商业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2500元)67500元;3、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利息6050元等损失。原告系二被告共同开发唐宁湾商业房买受人,因被告虹基房产公司未通知业主,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至2014年9月底,此后一直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军安房产公司、虹基房产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商业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每月2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认购协议、收据、房屋情况说明;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军安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据三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购商业房,并因被告逾期交房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加油票,因其不足以证明诉请支付损失之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调取的二被告企业档案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预售商业房之合法性,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军安房产公司交付购买唐宁湾商业房约定房款,后因被告军安房产公司逾期交房,一直向原告按时给付每月违约金2500元至2014年9月,此后再未给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军安房产公司交付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作为商业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有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中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所以对原告主张协议合法有效之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有关其它协议内容尚欠规范,本案不予涉及,有待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另行解决。按照先期履行约定既成事实,二被告应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给付违约金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给付2500元违约金之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请求与给付违约金请求产生竞合,其选择了给付违约金请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蓉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逾期交房承担给付违约金之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海蓉逾期交房违约金675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张海蓉负担243元,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云审 判 员 王晓丹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志强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