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万桃与贺文化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桃,贺文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桃,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化,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上诉人李万桃与被上诉人贺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桃、被上诉人贺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万桃的上诉请求:1、判决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贺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被告李万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文化饲料款23456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6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证偏袒片面不客观,由此未认定上诉人李万桃已支付被上诉人贺文化2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有下列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一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证人陈仕良、欧冬燕出庭作证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货款。二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讲2016年11月13日上午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承认这天上诉人来给她支付饲料款。三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提取猪饲料有被上诉人在账本上先记提货日期、提货人、数量、价格,后由提货人签名认可经对账,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6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自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