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席晓红因与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席晓红,女,生于1967年9月25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光伟,男,生于1963年2月12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席晓红之夫。执行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席晓红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席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军、何光伟,执行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席晓红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2012年9月19日,通江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一、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席晓红股东权利的侵害;二、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席晓红补办原始出资额为18640元的股金证明书,支付席晓红享有的股金收益。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5日生效。2013年10月29日,席晓红与通江正大商贸公司签订《关于席晓红与通江县正大商贸公司的股份和借款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席晓红将自己在通江正大商贸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自此席晓红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更不占股份;签订协议时席晓红将股东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席晓红转让股份应得的转让费在扣除其欠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及个人所得税后剩余27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由公司支付给席晓红;协议签订时席晓红不再是公司的职工及股东。同时,席晓红向通江正大商贸公司书立《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人:席晓红,我在2013年10月29日从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安置费、补偿费贰拾柒万元,实际上是我与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费,扣除借款、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等,剩余270000元金额”。后通江正大商贸公司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席晓红支付了270000元的股份转让费。尔后,席晓红以通江正大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为(未)向其公布公司相关财产及收益状况,胁迫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为由,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无效。2016年2月20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一、席晓红与通江县正大商贸公司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席晓红向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立的《承诺书》无效;二、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席晓红的股东身份;三、驳回席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通江正大商贸公司在(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席晓红要求退还从公司领取的270000元股份转让费。2016年6月28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席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费270000元。二、驳回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及(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书立了《承诺书》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行为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依法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因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确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无效,法院在2016年2月20日才作出(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应从(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至今申请执行时效并未超过两年。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过执行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虽称申请执行人的股东身份已登记在市场管理局的外网上,只要申请执行人将已取得的270000元股份转让款返还公司就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分取红利原则按出资比例,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虽然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享有的股金收益,但其具体金额不确定,且公司是否赢余、亏损,申请执行人的股份具体能收益多少,应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解决,被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的股份收益在执行中不能确认数额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份收益的执行申请。二、驳回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的执行申请已过执行时效和不予给申请执行人席晓红办理原始出资额为18640元的股金证明书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席晓红复议请求:一、维持通江县法院(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二、裁定通江法院对申请人应当分得的已分配股份收益予以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维持的通江县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已经明确分配股份收益,勿需再诉讼解决;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如实申报公司股份收益支付及依据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受到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法律追究。因而执行具有可操作性。被复议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是提出复议是错误的,二是判决主文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操作性,三是现有的股权证明书已经履行结束,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主张维持原裁定。通江县正大商贸公司系原通江县蔬菜水产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后以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资产为股份而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中,复议申请人席晓红提交新证据苟仕兰、严志武就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以来支付给股金收益、职工福利情况证明和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纳入分配资金表、王玉琼持有的出资证明书拟证明公司2012年以后收益客观存在、存在可分配股东收益、其他股东按照所持有股份已取得股东权益收益。被复议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认证由于被复议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综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席晓红以通江县正大商贸公司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其股东权益、恢复其股东身份及支付股金收益。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支付席晓红应享有的股金收益。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4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IO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承诺书》,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席晓红股份转让费27万元。2015年席晓红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通江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席晓红与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承诺书》无效;立即恢复席晓红的股东身份;驳回原告席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生效的2438号民事判决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通江法院,(2016)川1921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席晓红返还原告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费27万元;驳回原告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均进入通江法院执行程序。现因席晓红申请执行生效的至今尚未撤销的(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和(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产生本案。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作出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应从(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至今申请执行时效并未超过两年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故,(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应当作为执行依据。而在该判决主文第二条“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为席晓红补办原始出资额为18640元的股金证明书,支付席晓红应享有的股金收益”表述的股金收益与(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虽然是驳回席晓红其他诉讼请求,但判理却认为“原告同时要享有股东权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股权利益应受律保护,但原告未对其股东权益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与此相关的(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第一条“驳回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份收益的执行申请”股份收益表述亦不一致。因此(2015)通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应受前判(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的拘束。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8号文,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负有如实申报公司股份收益支付及依据的法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按该规定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如实申报公司股份收益支付及依据的法定义务,故,复议申请人部分复议理由成立。由于席晓红股东资格确认与其股权转让纠纷均系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引发,通江法院660号与后来的2438号、987号互有关联,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考虑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第二条,即“驳回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的执行申请已过执行时效和不予给申请执行人席晓红办理原始出资额为18640元的股金证明书的异议请求。”二、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第一条,即“驳回申请执行人席晓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份收益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郭 徽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德栋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