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正均与陈世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均,陈世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18号原告:张正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均与被告陈世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王育枫、被告陈世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0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2元,精神赔偿金120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3549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017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砍树时受伤,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2月15日,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陈世中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身存在过程,不听工人的劝阻导致事件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世中雇请原告为其砍树。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长宁县双河镇前进村5组作业时将一颗树锯断,树倒下后,树干倒在了竹子上,原告不听他人劝阻,爬上树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坠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轻型脑伤;颈椎不稳;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016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被告对此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等22526.76元。原告之子张某,生于2002年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张正均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爬上有安全隐患的树木,致使自己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世中在雇佣原告等人砍树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2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关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762.76元,误工费20900元(209条×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42.27元[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张某抚养费3730.27元(10192元/年×3.66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共计100305.03元。由被告陈世中承担60183.02元(100305.03元×60%),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526.76元,还应赔偿原告37656.26元。综上所述,原、被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中在本平均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656.2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款);二、驳回原告张正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张正均负担805元,被告陈世中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