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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与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82号金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064971-6。负责人:朱习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巩金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段振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巩金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秀敏,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巩炜华,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2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马风利,被告中发公司、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万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549613.36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欠本金款1384万元年利率7.095%比例进行计息;2.判决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对第一项请求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中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99万元,期限6个月,分六笔还款,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0日分别还本金款3万元,2016年4月26日,还本金1384万元,借款年利率4.73%,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1月2日,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被告中发公司未按时偿还所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发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代为清偿欠款本息,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发公司、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茂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巩金泽、王秀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巩炜华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4、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欠款情况。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中发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6、被告中发公司、茂捷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审核原告证据认为,证据1、2中有原、被告的盖章和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证明放款及还款的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被告主体信息,予以确认。被告中发公司、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500030-2015年(车站)字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9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息;借款年利率4.7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分六笔偿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于每月20日还款3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1384万元。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0040500030-2015年(车站)字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中发公司支付借款1399万元。被告中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自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1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发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万元,利息54961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中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发公司应当履行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4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549613.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发应以拖欠借款本金1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9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工行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中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发公司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被告中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不予支持。被告茂捷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1384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300913.41元,并以借款本金1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95%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炜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8元,由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