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2成大佳与曹林龙、汪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大佳,曹林龙,汪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2号原告:成大佳,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林龙,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汪士云,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成大佳与被告曹林龙、汪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曹林龙、汪士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林龙、汪士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大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支付的路费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林龙通过朋友介绍在昆山认识,经常在一起,久而久之比较熟悉。2014年5、6月被告曹林龙提出要做生意找原告借10000元,原告就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了被告曹林龙,8月被告曹林龙又称缺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了被告曹林龙,后来被告曹林龙说没钱租房子找原告借了3000元现金,故原告总共借给被告23000元,三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曹林龙要求还钱,被告称没有钱还,就在被告租住的昆山紫竹路附近的小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林龙承诺10天后即2014年12月4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汪士云与被告曹林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被告曹林龙、汪士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曹林龙(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成大佳(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林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成大佳借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点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另查明,被告曹林龙、汪士云于XXXX年XX月X日在江苏省滨海县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曹林龙向其借款23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出借原告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出借给被告,份三次出借,均为现金出借,本院认为原告称借款系现金出借符合普通大众的出借能力,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23000元借款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曹林龙理应立即归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汪士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的罚息和复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计算,于庭后提交了说明,明确对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6%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前往江苏省滨海县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所支出的路费660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林龙、汪士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大佳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汪士云对被告曹林龙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大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082元,由原告成大佳负担17元,由被告曹林龙、汪士云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