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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何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何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402号原告:汪建华,男,1975年10月21日,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何朵珍,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汪建华与被告何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被告何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1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何朵珍答辩称:原告系以经营高利贷为业。讼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8月21日,落款日期系应原告要求书写成2015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为1万元,扣除押金1000元及家访费500元,被告实际仅领取了8500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9000到95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至多尚欠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汪建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家属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12份。经质证,原告对其中收款人为“X尚何”的8份汇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中收款人为“X章仁”的4份汇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款人为“X尚何”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收款人为“X章仁”的汇款凭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系委托收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何朵珍因需向原告汪建华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预扣利息1000元及押金1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18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予以否定。被告何朵珍虽抗辩本案实际借款仅8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00元;2、对被告已归还的8000元,因原告自认用于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何朵珍尚欠原告汪建华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朵珍应归还原告汪建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