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左某3、付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3,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3及其辩护人曹洪、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XXX号XXX购物中心XXX楼百XXXKTV通道内,因琐事与贾某某、王1(均已判决)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挑衅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某至己方所在包房召集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及胥3、胥某1、左某1、刘某1、胥2、刘某2、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贾某某、王1见状亦纠集王某2、于某、高某、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双方人员在KTV通道等处持酒瓶、灭火器、灭火器箱等相互追打殴斗,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以及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1因外伤致右尺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胥3因外伤致左胸第3、4、7-11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贾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王1因外伤致右侧桡神经损伤和前胸部、右腕部、右手背侧及右手拇、示、小指皮肤裂创,构成轻伤;高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左某3在本市迪士尼乐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左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作用较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证人张某某、胥某1、左某1、刘某1、胥2、刘某2、凡某某、贾某某、王1、高某、胥3、王某2、于某、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录像及截图,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3、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