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代斌、耿付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代斌,耿付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988号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0682-9。法定代表人:谢海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静超,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该中心员工。被告李代斌,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耿付荣,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代斌、耿付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代斌、耿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李代斌在我单位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由被告耿付荣承诺反担保,手续齐备后批转到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代斌从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取走现金5万元,2016年9月30日贷款到期。2016年12月1日我中心已替李代斌偿还了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本金50839.12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催收,二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基金本金50839.12元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从代偿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代斌、耿付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代斌因创业向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由原告为被告李代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耿付荣为该笔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经审核同意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代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耿付荣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6年9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李代斌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本金50839.12元未归还。2016年12月1日,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被告李代斌偿还了该借款本金50839.12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审批表、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承诺书、单位证明、贷款手续、个人贷款还款单、贴息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代斌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现金5万元,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李代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代斌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50839.12元未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李代斌偿还了50839.12元。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享有向被告李代斌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耿付荣自愿对上述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5083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从代偿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839.12元及代偿后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耿付荣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李代斌、耿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