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薛美花与陈兴恳、丁新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花,陈兴恳,丁新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60号原告:薛美花,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壇,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兴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丁新叶,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薛美花与被告陈兴恳、丁新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壇、被告陈兴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兴恳、丁新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5072元,合计82072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016年7月5日,陈兴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向薛美花借款3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陈兴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后经薛美花催讨,陈兴恳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本金3000元,重新出具借条27000元1份。嗣后,经薛美花多次催讨未果。且该借款系发生于陈兴恳、丁新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新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兴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希望分期还款。且辩称丁新叶与本案无关。薛美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丁新叶未予质证;陈兴恳经法庭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薛美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2016年7月5日,陈兴恳以做生意缺乏周转为由,分别向薛美花借款30000元、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陈兴恳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陈兴恳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3000元,并对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进行更换,重新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薛美花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起诉之日,陈兴恳尚欠薛美花借款77000元。另查明,陈兴恳、丁新叶于198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薛美花与陈兴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陈兴恳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薛美花主张要求陈兴恳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薛美花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要求陈兴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该借款系发生在陈兴恳、丁新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兴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丁新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新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兴恳、丁新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薛美花偿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陈兴恳、丁新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