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秀美诉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秀美,龙岩市人民政府,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美,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金生,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上诉人汪秀美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雷震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秀美因诉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9月13日,经原县级龙岩市西陂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县级龙岩市西陂乡土地管理站分别向原告汪秀美、第三人李国强颁发《乡镇民用非耕地建房审批表》,批准原告、第三人在西陂乡园田塘村东西相邻的两块集体土地上建房。原告土地四至:东至第三人土地,南至通道,西至通道,北至通道。第三人土地四至:东至地震台围墙,南至通道,西至原告土地,北至通道。1996年11月15日、1993年11月28日,原告、第三人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均提供了《乡镇民用非耕地建房审批表》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7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颁发龙集建(96)字第090319、09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四至其中原告用地东到空地,南至空地,西与第三人厝墙中为界,北至空地,其余以自家墙皮为界。第三人用地东与原告厝墙中为界,南至空地,西至通道,北至通道,南、西、北以自家外墙皮为界。2008年,原告土地证遗失,补办了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龙集建(96)字第09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致。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请求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李国强、汪秀美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称与第三人地块位置相反,土地登记有误。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龙政综〔2012〕378号《关于撤销李国强龙集建(96)字第0903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汪秀美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该决定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以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其认为必须按《乡镇民用非耕地建房审批表》审批位置确权登记发证的认定,没有适用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汪秀美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李国强龙集建(96)字第0903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更正汪秀美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2015年1月12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关于再次请求撤销李国强龙集建(96)字第0903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汪秀美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事项的报告》〔龙国土资(2015)19号〕,2015年3月15日,被告同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重新审理。2015年8月12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审理李国强龙集建(96)字第0903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汪秀美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事项相关问题的情况报告》(龙国土资〔2015〕293号),被告要求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办理。2015年10月12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汪秀美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答复函》(龙国土资函〔2015〕98号),告知原告因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行终字第58号判决,对申请事项作出行政终审判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告汪秀美在本案中的诉求是请求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更正其名下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虚假材料被错误登记的事项。从本案证据来看,2015年4月29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原告汪秀美的丈夫吴金生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吴金生描述了两次办证的经过,没有证据表明有伪造材料的事实,两次核发的土地证均依原告申请,与其申请相符。2014年1月1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行终字第58号生效行政判决,已明确本案没有提供法律依据须按照《乡镇民用非耕地建房审批表》已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位置确权登记发证。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更正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法提供法律依据,被告重新审理经研究并由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确权登记权属界线与用地审批红线范围不一致的有关问题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请示,也未能找出上述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已依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未能找到如原告希望的法律规定纠正所谓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错误登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纠正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秀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秀美负担。汪秀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土地登记,不属于信访的范畴,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适用《信访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认土地登记事项有误,却以找不到更正登记的法律依据为由不进行更正登记,是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混淆了本案与(2013)岩行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的法律关系和案件性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委托职能部门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诉请判令答辩人更正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秀美因向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主张其下属职能部门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或其下属职能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地履行了职责。经查,涉案的龙集用(2008)字第090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的。上诉人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有误,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更正申请后,将该申请事项交由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15年10月12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函〔2015〕98号《关于汪秀美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答复函》,告知上诉人,因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理上诉人的更正申请。审查认为,(2013)岩行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政综〔2012〕378号决定,针对的是该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涉及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上诉人的更正申请亦未在该案中得以解决。因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述判决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终审判决,并以此为由作出龙国土资函〔2015〕98号答复函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其主要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其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龙国土资函〔2015〕98号答复函系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汪秀美的更正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