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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少辉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辉,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61号原告:谢少辉,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峰,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谢少辉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辉,被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峰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已解决,再无任何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只写了一份借条,对另一份一模一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经过比对原告认可其中一张系复印件,两份借条实为一张,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原件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被告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尚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称曾向原告转款1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关于金额为17500元的转账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为17500元的转账系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分红,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08年9月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谢少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峰2008.9.5.”。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谢少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十一月底归还利息和本金借款人:张峰2008.10.19”。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峰向原告谢少辉转账17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金额为20000元的两份借条,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张借条实为同一张,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转款17500元,应予以折抵,故余下借款应为2500元,被告张峰应向原告谢少辉返还借款2500元;二、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胜诉权。关于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产生于2008年9月5日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由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自2009年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关于金额为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峰返还原告谢少辉借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谢少辉负担1750元,被告张峰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