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 法定代表人:陈仙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杰,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而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按固定总价方式确认本案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即12409867元的90%计算是错误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应认定为14335947元。根据2012年2月2日永旺公司与赛而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进入直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案涉工程也应按实结算。(二)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方案一(固定总价方式)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书在计算未完工程造价时采用的是按实计算工程量,单价按永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单价。该计算方法错误。永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固定单价结算还是应按照固定总价结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在2012年2月2日的合同约定基础上补贴30万元,即合同总价为1330万元,前提自七月二十日左右完成合同剩余工程量,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按原合同1300万元结算,该补充协议同时对支付剩余款项的数额、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体现出双方当事人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合意。据此,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按固定总价结算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意见,永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永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