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介春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介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454号罪犯吴介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捕前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闽0627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介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2月22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累计考核分750分。累计表扬1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介春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吴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介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琳婷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