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宁、张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张怀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青,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宁因与被上诉人张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字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被上诉人张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上诉请求:依法增判6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系非农业户口,村委也证明其没有承包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和××赔偿金。一审法院遗漏了被抚养人李恩熙、李泰熙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认定1500元过低,应为50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张怀青答辩称,上诉人居住地在汝南县××楼镇,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李宁也没有提供其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据;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判精神损失费适当。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16.7元(其中医疗费377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817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李恩熙、李泰熙生活费分别为10208元、13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9时10分左右,马志刚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汝南县××楼镇××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楼镇守法李村西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怀青驾驶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李宁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汝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2534.43元。2016年4月23日、29日原告在汝中医院检查分别支出费用60元、13.2元。原告李宁的伤情经其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宁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评估需人民币6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李宁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张怀青不服上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宁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张怀青支出鉴定费用845.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马志刚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怀青驾驶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怀青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用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志刚与张怀青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张怀青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以原告请求为准。被告张怀青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00元、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用请求120天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607.6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请求5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60元(28天×20元/天);⑷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832.44元(28天×29.73元/天);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189.2元(40天×29.73元/天);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5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青状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元;⑽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9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19727.63元,由被告张怀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9727.63元,该款由被告张怀青赔偿2918.29元(9727.63元×30%),合计12918.29元,扣除张怀青已支付7800元,余款5118.29元;上述第⑸、⑹、⑺、⑻、⑼项计款25577.64元,由被告张怀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⑽项计款1900元,由被告张怀青赔偿570元(1900元×30%);上述被告张怀青赔偿项目共计款31265.9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青赔偿原告李宁各项损失3126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李宁负担720元,被告张怀青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845.5元,原告李宁负担422元,被告张怀青负担4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宁二审中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子女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宁的女儿李恩熙生于2011年10月27日、儿子李泰熙生于2014年7月23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李宁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赔偿是否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李宁的户口簿显示的住址汝南县××楼镇××村,根据该登记情况,应认定李宁为农业户口,一审按农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及伤残的情况,结合张怀青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李宁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审计算的误工天数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宁生育的子女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纳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该费用,李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李恩熙的生活费为13年×11696.74元/年×10%÷2=7602.9元、李泰熙的生活费16年×11696.74元/年×10%÷2=9357.4元,均应计入伤残赔偿金38666.3元。张怀青共计赔偿李宁各项损失应为48226.2元。综上所述,李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字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怀青赔偿李宁各项损失48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字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李宁负担720元,张怀青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845.5元,李宁负担422元,张怀青负担4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宁负担700元,张怀青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