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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韩淑兰、胡军良与徐双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兰,胡军良,徐双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83号原告:韩淑兰,女,汉族,无职业。原告:胡军良,男,汉族,退休工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华(系韩淑兰妹妹),女,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双宝,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淑兰、胡军良与被告徐双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淑兰、胡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017年3月29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房屋买卖合同,说为了少交税价格就写30,000元,实际约定50,000元,原告夫妇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2017年4月11日,被告谎称要办过户手续,说先给30,000元,等办完手续后再给20,000元。被告用车将原告韩淑兰(胡良军没在家)拉到交易大厅,原告韩淑兰就听信了被告的谎言。结果等手续办完后,原告韩淑兰并没有收到30,000元,更没有收到20,000元。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转让),以此交征收办满足其私利。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说只能给20,000元,可20,000元被告也不兑现。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徐双宝辩称,我是1995年买的房屋,房款10,000元我早就给了。我要求原告协助过户,但是原告不给过户,经多次找到原告,原告让我再拿30,000元才给过户。过户后原告又让我多给20,000元,总共50,000元。现在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二原告将所有权人登记韩淑兰的所有权证证号SXXXXXXX/X的32平米私有平房交给被告居住,1999年、2000年被告分两次交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韩淑兰与被告徐双宝在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后将房款一次付清。4月5日办理过户,11日办理完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转让)后,被告徐双宝未给付3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此前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所交10,000元为租金,协商房屋价款为50,000元,被告为了少交税,合同上写30,000元,向被告的妻子索要50,000元,对方未否认。被告称当年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价款10,000元,已经交付。被告此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原告要求给付30,000元,包括此前给付的10,000元。之后又要求给付50,000元,现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29日在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应将房款30,000元一次付清。原告请求给付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认定。被告关于不同意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30,000元,包括此前给付1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双宝给付原告韩淑兰、胡军良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韩淑兰、胡军良负担250元,徐双宝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