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与被告李企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李企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33号原告:刘方舟,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培华,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李启花,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李启玲,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李企和,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与被告李企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企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及支付违约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企和欲出售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社区李在凤村40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刘方舟经人介绍想购买被告李企和的上述房屋。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四人共同购买被告李企和的上述房屋,房款为20万元。房款付清后,被告拒不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企和未作答辩。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企和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企和欲出售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社区李在凤村40号的房屋一套,原告李启花想购买被告李企和的上述房屋,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作为买方与被告李企和作为卖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座落于溧水区石湫镇九塘社区李在凤村4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辅房四间及猪圈,该房屋破损,如若需要维修,由买方自行维修,卖方配合获取维修证。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卖方应于买方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和农村房屋建房许可证给买方。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刘方舟通过江苏银行(卡号为62×××60)手机转账至被告李企和账户共计14.5万元(卡号为62×××62)。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企和向原告刘方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方舟剩余房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房款已结清。原告共计付款21万元。被告收款后,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仅主张20万元。经查明,涉案房屋,被告李企和已于1998年4月16日领取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性质是居住房。四原告均不是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社区李在凤村村民。本院认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宅基地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与被告李企和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企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方舟、刘培华、李启花、李启玲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企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