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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常万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常万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469号原告:张景云,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万秋,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郑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景云诉被告常万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张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86.46元,误工费14,333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交通费300元,照相费45元,手镯费用4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044.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常万秋驾驶恒阔三轮电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南三环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张景云驾驶大名二轮电动车沿大学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景云受伤。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住院,后经医院诊断:“颌面部:双侧颌面部不对称,左侧眼部淤紫,肿胀明显,睁眼困难,左鼻翼处有一两厘米撕裂伤……左侧上颌窦积液,积血……”导致原告生活至今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创伤。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1元,退回原告张景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