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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胡智先、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智先,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俞传兵,陈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异17号申请人(第三人)胡智先,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传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陈爱春,女,汉族,1967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俞传兵、陈爱春(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胡智先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智先称: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胡智先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已将(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请求将申请人胡智先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公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俞传兵、陈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2016)鄂0104执65号。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胡智先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胡智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请求本院受理债权受让人胡智先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智先与执行申请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申请人胡智先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人胡智先变更为(2016)鄂0104执6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志芬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成晓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彭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