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324号原告: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5号1幢4单元4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袁荣祥,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舟坝镇夏寨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余友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忠,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邱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松林,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与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焦化)、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公司诉讼代理人袁荣祥、被告金石焦化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金石集团诉讼代理人袁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6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80,18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中标了被告金石集团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工程,被告金石集团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石焦化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447,50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石焦化就该工程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价款为1,722,794元,付款方式随主合同支付方式。2014年8月下旬该工程竣工,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正式移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25日完成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其审定金额为5,170,29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石焦化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2016年7月份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份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份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份支付500,000元,2016年11月份支付500,000元,2016年12月份支付500,600元。”另外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协议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自违约当月起,甲方每月承担所欠乙方总工程款的3%/月的违约金”,第3款:“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由甲方每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5日及4月21日向原告共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截止于2017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600元及违约金380,180元未支付。被告金石焦化辩称:金石焦化欠原告工程款2,100,600元,其主张欠款金额不正确。截止2017年5月3日金石焦化欠原告工程款为1,850,479.37元。金石焦化在原告不断催款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不是原金石焦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金石焦化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必要的费用支出,金石焦化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告金石集团辩称:本案所指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工程虽然名义上是由金石集团招标,但实际上是金石焦化招标,金石集团招标的行为是代理行为。金石集团代金石焦化招标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且原告在与金石焦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与金石焦化的两份合同中均载明发包人为金石焦化、承包人为宇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石焦化所欠工程款应由金石焦化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金石集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金石集团发布《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工程标段施工招标公告》,同年3月27日,原告宇洋公司被被告金石集团确定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石焦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宇洋公司承建金石焦化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工程,合同价为3,447,5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3,954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一年后付清。2015年4月17日,宇洋公司与金石焦化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金石集团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贮焦棚)增加工程进行约定,价款为1,722,794元,付款方式随主合同支付方式。2014年11月18日,经建设单元、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该工程合格。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金石焦化,2015年9月30日,宇洋公司和金石焦化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字。2015年4月27日,经乐山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170,298元,金石焦化和宇洋公司均同意该结果。截止2016年5月25日,金石焦化支付了原告3,069,600元,经原告催收,金石焦化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欠款2,100,600元:2016年7月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付200,000元、2016年9月付300,000元、2016年10月付500,000元、2016年11月付500,000元、2016年12月付500,600元,如金石焦化不能按协议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自违约当月起,每月承担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到沐川催款,金石焦化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宇洋公司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宇洋公司10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宇洋公司50,000元。涉案的工程为金石焦化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金石焦化认为双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金石焦化支付给宇洋公司的250,000元是违约金还是工程款。原告认为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如金石焦化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自违约当月起,金石焦化每月承担所欠工程款3%的违约金,故金石焦化支付的为违约金。被告金石焦化认为被告付款的内部请示、银行转款均是以工程款或民工工资名义,故支付的250,000元是工程款而非违约金,同时,金石焦化主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金石焦化在原告不断催款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不是金石焦化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石焦化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协议的约定,违约金应当先于欠款本金支付,每月累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向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违约金金额超过欠款总额30%时,应认定为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调整为每月承担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月支付,违约金总额以2100600×24%=504,144元为限。按照协议书约定,金石焦化应在违约当月支付违约金,故对金石焦化支付的250,000元,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先行支付的违约金。二、被告金石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金石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也是金石焦化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滥用工人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石集团认为金石集团代理金石焦化招标,金石焦化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均知情且未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金石焦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金石集团连带支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金石集团发布的招标文件已明确注明招标人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故金石集团称其招标是代理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金石焦化签订合同后并未就招标单位和签订合同的单位不一致提出异议,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金石焦化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为依据要求金石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金石集团招标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金石集团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新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沐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因县级部门聘请的审计机构已进场开展工作,要求金石集团暂停支付所有在建工程和已竣工工程的工程款项为由,暂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单位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对施工单位的造价结算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不能成为被告暂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与金石焦化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并约定还款计划,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石焦化与原告签订工程支付协议书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的违约金为2100600×2%×6=252,072元,截止2017年6月底,违约金总额即达到欠款总额的24%,之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2,100,600元,违约金504144-250000=254,1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41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6元,减半收取计13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