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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左某、王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师傅,住永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永新县芦溪乡xx村xx组达成协议,其出资购买该组所有的破形山场300㎡土地用于建房。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找到左某1(系被告人左某父亲)商谈在破形山场平整土地事宜,双方约定:王某雇请左某1的挖机平整破形山场300㎡的土地,土地平整后王某从中分出100㎡以成本价卖给左某1。双方在未办理樟树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左某1安排被告人左某在破形山场内取土,致樟树部分根系裸露,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左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授意,到破形山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樟树挖倒在路旁,在当地村民阻止下,另一棵樟树未被挖倒,但已造成部分根系裸露。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受案后,对两棵樟树进行保护性移植。后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被鉴定对象共2株樟树,属樟科樟属;其中挖倒的连兜分支樟树活立木蓄积1.587m3,未被挖倒的樟树活立木蓄积2.423m3,樟树保护级别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两棵樟树现生长正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采挖移栽手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一棵,活立木蓄积为1.587m3,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协议书;林权证;通话记录信息;永新县林业局证明;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樟树移栽现场照片;证人左某1、盛某1、盛某2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林业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王某明知樟树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挖移栽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1株,活立木蓄积1.587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王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王某能当庭认罪,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有永新县司法局同意社区矫正的评估调查,适用管制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左某、王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