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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73刘小兴与张伟忠、XX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兴,张伟忠,XX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兴,男,194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浦晓云、靳莹怡,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忠,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XX娣,女,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兴与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张伟忠、XX娣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92902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7574元。因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小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张伟忠、XX娣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张伟忠、XX娣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名下有不动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张伟忠、XX娣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7574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513元亦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刘小兴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刘小兴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小兴亦未向本院提供张伟忠、XX娣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伟忠、XX娣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小兴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