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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樊中年、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中年,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中年,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中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98038E。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23R。法定代表人:陈逢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恒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樊中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建设公司)、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周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中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被上诉人精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张万标,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恒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中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樊中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认定不能确定精诚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其责任范围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周建系挂靠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且以精诚建设公司名义与樊中年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均认可周建系其在九龙岗方岗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一审中,樊中年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经双方结算,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周建在涉案工程中共计拖欠工程款113万元,余款68万元,其中精诚建设公司拖欠637290元,宏伟建筑公司拖欠42710元。宏伟建筑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再次,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审计、决算表等资料均为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掌握,且当前精诚建设公司就九龙岗方岗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单位九龙岗镇方岗村委会也正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精诚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责任范围,系精诚建设公司举证不能或怠于举证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第二、原判认定周建出具的欠条系欠方岗工程民工工资并没有涉及到工程款,应视为周建个人与樊中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首先,欠条出具时,周建仍为精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欠条系因拖欠方岗工程民工工资。其次,方岗工程的主体承包单位系精诚建设公司,附属工程承包主体为宏伟建筑公司。周建系该两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方岗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因此,涉案工程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或民工工资均应归责于这两家公司,而非周建个人。最多,周建基于挂靠这两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周建代表精诚建设公司与樊中年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13万元,其中已支付45万元民工工资,且这一工资的支付还是从九龙岗镇政府借支的。对于剩余的68万元,周建出具的欠条只是书写为民工工资,但系包含在樊中年承建方岗收尾工程的工程价款中。第三,原判认为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但又认为只是出借其单位资质给周建,对周建以精诚建设公司名义与樊中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内容不知晓,樊中年与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系严重事实不清。首先,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并不是简单将其单位资质出借给周建,而是委托周建为其公司在方岗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代表两公司现场负责。当前,精诚建设公司尚以方岗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单位九龙岗镇方岗村委会提起诉讼。其次,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无论是将其单位资质出借给周建,还是周建挂靠该两家公司承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都应当与周建互负连带责任。再次,周建以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名义与樊中年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是否知晓都不影响樊中年与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周建根据该协议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也不影响樊中年根据该协议向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第四,原判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利息错误。虽然樊中年与周建代表精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超出了24%的标准,但樊中年仅是按照法定的24%标准进行计算。更何况,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樊中年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要求降低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精诚建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伟建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樊中年的上诉请求。周建未作答辩。樊中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诚建设公司向樊中年支付劳务工资6372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2228元,合计839518元;宏伟建筑公司向樊中年支付劳务工资42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按照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淮南市九龙岗镇方岗村民委员会与精诚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九龙岗镇方岗村委会将九龙岗镇方岗村土地置换项目即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精诚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所包含土建、安装的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6802724元。2012年1月20日,九龙岗镇人民政府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九龙岗镇人民政府将九龙岗镇方岗新区配套工程发包给宏伟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九龙岗镇方岗新区配套污水、雨水、道路、绿化、水电,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06万元。2013年3月3日,挂靠于精诚建设公司和宏伟建筑公司的周建,以精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樊中年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将九龙岗镇方岗村土地置换工程项目转包给樊中年,工程内容:1、28、31号楼121平方6户型楼道路,滴水坡和污水雨水及前台;2、1-7号楼151平方6户型西头3户全部按图纸施工结束(含楼道路及污水雨水及部分前后门台阶);3、所有北区的中间三条主路大约一60m长未修结束(含路侧石在内)及主路的两边污水雨水全部工程量在内;4、1-2-3-6楼后的楼道路未修结束;5、11号楼121平方7户型西头3户楼道路未修结束;6、所有小区内主路路侧石安装结束(含以前安装不合格的路侧石修复及拆换);7、工地上施工的工程部分工程量需修复,安排施工人员修补,按点工每人每天150元发给,材料费另计。工程总造价84万元,由樊中年垫资施工,包工包料。2014年1月29日,杜传昌、樊中年作为借款人,向九龙岗镇政府借款45万元,用途为发放方岗新村民工工资,借条中承诺剩余工程款及费用均与方岗村项目部负责人周建结算。2014年1月30日,周建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2月6日,周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方岗工程民工工资一百一十三万元,九龙岗镇已付肆拾伍万元整,下欠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周建”。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周建挂靠于精诚建设公司和宏伟建筑公司,并以精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樊中年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将九龙岗镇方岗村土地置换工程项目转包给樊中年。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既包括其挂靠精诚建设公司承包的部分主体工程,也包括其挂靠宏伟建筑公司承包的配套工程,另外还有协议书以外的修补工程。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84万元,但没有明确精诚建设公司和宏伟建筑公司各自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在本案中,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精诚建设公司和宏伟建筑公司只是出借单位资质,对该协议的内容均不知晓。所以,樊中年与精诚建设公司及宏伟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周建以精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樊中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精诚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由于至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和决算表,不能确定精诚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从而不能确定其责任范围。2014年2月6日,周建给樊中年出具的欠条,系欠方岗工程民工工资,并没有涉及到工程款,应视为周建个人与樊中年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樊中年请求精诚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637290元及利息202228元,因精诚建设公司与樊中年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工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理,樊中年请求宏伟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2710元也不应支持。周建以个人名义给樊中年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偿还。虽然周建称其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周建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计算为57800元(680000元×6%÷12个月×17个月,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樊中年欠款680000元及利息57800元,合计737800元;二、驳回原告樊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2元,樊中年负担1444元,周建负担111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法律关系看,虽然《建筑施工协议书》系周建以精诚建设公司九龙岗镇方岗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名义与樊中年所签,但合同内容除涵盖了精诚建设公司的工程外,亦包含了宏伟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而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精诚建设公司无权处分宏伟建筑公司的工程。同时,因周建与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均系挂靠关系,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与樊中年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樊中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建系受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委托与樊中年订立合同。周建作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其与樊中年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成立。因此,周建系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并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樊中年要求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之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工程结算情况看,樊中年仅提交一份周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共拖欠劳务工资68万元。因《建筑施工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包含精诚建设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即便宏伟建筑公司认可其尚欠劳务工资42710元,但因本案中其与精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据此得出精诚建设公司尚欠劳务工资637290元。且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从该角度分析,樊中年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原判驳回樊中年对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樊中年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数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樊中年主张的逾期利息20222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逾期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樊中年要求精诚建设公司、宏伟建筑公司承担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逾期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樊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樊中年欠款680000元及利息57800元,合计737800元”为“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樊中年欠款680000元、利息202228元,合计882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樊中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龙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