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立华与刘玉福、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华,刘玉福,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52号原告:冯立华,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福,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华与被告刘玉福、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立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刘玉福、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黄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7022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包了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林业局)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筑安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13、14、15、16号楼的五项,即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焊工分包给了被告刘玉福。被告刘玉福找到原告,让其给找几个人干瓦工和力工的活。当时刘玉福与冯立华商定每天工资瓦工300.00元、力工120.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施工完一层楼结算一次工资。原告找到人后进入施工现场干活,由于施工期间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原告找的人干活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拿钱给工人结算的。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022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刘玉福辩称,原告冯立华诉刘玉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玉福既不是法定的承包人,也没有法定的资质,也是从事劳务施工的一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冯立华在诉状中自己承认的。2010年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实施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是发包方,将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包给了筑安公司,筑安公司是承包方。当时通过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黄利先的表弟小宏找到刘玉福,让刘玉福找几个人一同去给筑安公司盖楼施工挣钱,刘玉福既没有资质,也不是独立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此条法律的规定,刘玉福不是本案的承包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白沐阳,此楼系2012年秋季竣工,但是讫今为止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一是发包方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已经将施工费给了承包方筑安公司后,筑安公司不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费,二是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没有发放施工费,筑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施工费,该公司就无法发放给工人施工费。到目前为止筑安公司没和刘玉福实际结账,也没有给刘玉福支付劳务施工费,这是客观事实。而且刘玉福已找到了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已委托司法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对刘玉福起诉白沐阳施欠劳务施工费一案予以立案、追讨。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冯立华诉刘玉福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主体错误,标的指向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他应当起诉本案的工程发包方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和实际承包人筑安公司,而起诉刘玉福没有法律根据。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冯立华诉刘玉福主体不对,标的指向错误,望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冯立华对刘玉福的起诉。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玉福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我公司与冯立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结算也是与刘玉福结算的,由于工人上访,我公司通过劳动局,多支付了工人劳务费用,截止到现在我方不欠刘玉福及冯立华等工人的劳务费,而且还多支付了148000.00元,刘玉福和冯立华还出具了结算承诺书。而且刘玉福表示有钱的情况下,还将多支付的工费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现保留对刘玉福的追偿权,根据结算书及承诺书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员工资。如果冯立华没有得到劳务费的话,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请法院驳回冯立华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筑安公司承包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第六、七标段工程。2010年8月7日,筑安公司与刘玉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玉福。工程施工中,冯立华组织工人为刘玉福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冯立华与刘玉福、筑安公司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21日,筑安公司作出《关于刘玉福东岭工地施工结算的说明》,记明:“至2013年1月22日刘玉福施工队实际已领付工程款2511746.52元,超出结算价款78130.37元。刘玉福承认其管理不善,致该工程承包出现亏损,与筑安公司无任何关系。筑安公司考虑到刘玉福的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同意由刘玉福出具借条,向筑安公司借款148000.00元人民币解决刘玉福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待刘玉福情况好转时一并归还筑安公司。”刘玉福在上述《说明》中签字并承诺:“刘玉福承诺此款项发出后,不会再发生农民工上访催要工资事宜,如有发生我刘玉福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25日,筑安公司与冯立华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刘玉福施工队在筑安公司组织承包施工的东岭工地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由筑安集团代刘玉福支付,已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今后乙方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若发生上述工程与该施工队有关的人工费事宜由乙方负责,均与筑安集团无关。”冯立华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并承诺:“本人施工队所有人员工资都由我负责,如出现上访等相关事项,我愿负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关于刘玉福东岭工地施工结算的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冯立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冯立华提供的《关于冯立华反映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未体现筑安公司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欠据3份,欠据中刘玉福的签名均不是刘玉福本人书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记工单系本人书写,无筑安公司和刘玉福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刘玉福的签名不是刘玉福本人书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冯立华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筑安公司和刘玉福拖欠冯立华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冯立华要求刘玉福、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70220.00元的诉请,因冯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玉福、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00元(冯立华申请缓交),由冯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士晶书 记 员 赵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